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冬文,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6月7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冬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冬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谭冬文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步步高超市门口的喜得盛牌女式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冬文将该车销赃至王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7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元。2、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谭冬文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步步高超市门口蓝色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冬文将该车销赃至王某某,得赃款80元。3、2013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谭冬文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步步高超市门口的永久牌女式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冬文将该车销赃至王某某,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4、2013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谭冬文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天骄酒店,盗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天骄酒店门口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冬文将该车销赃至王某某,得赃款8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谭冬文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沈某某雷克斯牌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谭冬文将该车销赃至王某某,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0元。6、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谭冬文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菜市场,盗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湘天桥菜市场门口的永久牌女式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谭冬文将车锁撬坏后,将自行车骑至湘天桥步步高超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谭冬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冬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谭冬文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冬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冬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冬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冬文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冬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谭冬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冬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谭冬文退赔被害人卓某某、张某、陈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6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冬文的刑期从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利
书记员:王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