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术林,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术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志梅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术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术林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杂物间外,趁无人之机,从窗户外伸手进屋,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靠窗书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745手提电脑盗走,藏匿于株洲市石峰区先锋路散户24号西侧的租房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术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术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术林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术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术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术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术林的刑期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欣欣
代理书记员:邓志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