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曾因盗窃行为,于1994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王敬军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某租住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火电小区集体宿舍415室。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马某某放在床头桌上的一枚约6克左右的祖传黄金宝石戒指盗走,并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翠福缘珠宝店”店主易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证明被盗日的黄金市场价格为418元/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讯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黄金宝石戒指供认不讳,并证实被盗戒指重6克左右,销赃得款19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其黄金宝石戒指,戒指重约8克的事实;3、证人易某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易某2013年元月初收购被告人张某某黄金宝石戒指一枚,重约6至8克,支付被告人张某某1900元的事实;4、报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的事实;5、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指认张某某盗窃其黄金宝石戒指;证实易某对张某某进行辨认,指认收购张某某黄金宝石戒指;6、抓获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过;7、破案经过在卷,证实案件侦破经过;8、证明在卷,证实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日的黄金市场价格为418元/克。9、户籍资料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因被盗黄金宝石戒指系祖传且无法找到原物,故无法鉴定其具体价值,但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易某均证实被盗黄金宝石戒指重约6克,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被盗日黄金市场价格约418元/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盗黄金宝石戒指按6克计算即被盗黄金宝石戒指价值2508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508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人民陪审员:王敬军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书记员:王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