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连柱,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冯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志梅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焦连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焦连柱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62号楼下,采取将电动车的电源线弄断重新搭接的办法,将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欧通”牌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焦连柱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3年8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焦连柱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二汽运宿舍楼下,采取将助力车的电源线弄断重新搭接的办法,将一台黑色女式“本田易动”助力车盗走,用于日常代步工具。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焦连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黑色“本田易动”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连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2、机动车销售统一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焦连柱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3、对案笔录、搜查笔录;4、被害人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焦连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连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连柱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连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后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焦连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焦连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连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焦连柱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连柱的刑期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欣欣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人民陪审员:冯玉霞
代理书记员:邓志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