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伊国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慈刑初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伊国,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同年7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伊国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超群宾馆对面的巷子,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挎包1个盗走。二、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江家容油厂,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卓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卓某装有人民币600元的1个红色女式挎包盗走。三、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枫树岭3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吴某某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的钱包盗走。四、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紫霞居委会跑马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黎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黎某装有人民币180元、港币200元及手机等物的1个白色挎包盗。五、2013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紫霞居委会跑马巷18组沿河路铁路岗16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田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田某某的2部手机盗走后卖给他人。六、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龚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客厅的1部红色手机盗走并卖给他人。七、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伊国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养马塌35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的家中,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客厅的1部手机和1个小钱包后正欲离开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后追赶至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光明大酒店处将被告人李伊国抓获。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伊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卓某、吴某某、黎某、田某某、龚某某、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慈价认鉴(2013)第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材料,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2)张武刑执监外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武陵源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伊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伊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伊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七笔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伊国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伊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刑执监外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二、被告人李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二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伊国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年红审判员:熊志红人民陪审员:赵治绒

书记员:柴澧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