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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慈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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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楚明

书记员:李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