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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慈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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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入室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钰

书记员:唐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