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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xx、杨xx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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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娟,外号“阿娟”,女,1974年1月4日出生,侗族,广西省来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2013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彩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省合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2008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又因本案2013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秀敏,外号“阿七”,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陆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本案2013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庆文,外号“阿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本案2013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荣、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及辩护人杨苗红、被告人于庆文及辩护人吴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海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谭彩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秀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秀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张秀敏系初犯,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同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张秀敏从轻处罚为由进行了辩护。被告人于庆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于庆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于庆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同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于庆文从轻处罚为由进行了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四人驾驶租来的两辆小车从广西玉林出发,于2013年4月16日到达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海娟在平江县城关镇文化局门口马路的人行道上假装向行人李春燕打听一个神医住所,被告人张秀敏随后假装认识神医并负责带路,被告人谭彩强负责开车,将李春燕带往平江县城关镇财富花园百丽丝家纺店门口,途中通过与李春燕聊天的方式,套出李春燕的家庭信息,并将套取到的情况由被告人谭彩强用短信告知在平江县城关镇财富花园百丽丝家纺店门口等待的被告人于庆文。到达平江县城关镇财富花园百丽丝家纺店门口,被告人张秀敏假装偶遇假扮神医孙子的被告人于庆文。被告人于庆文根据事先掌握的有关李春燕家庭情况的信息,以神医不随便帮人看病为由,通过帮神医传话的方式告知李春燕其女儿三天之内有灭顶之灾,要将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全部拿出来由神医做法事消灾,并称做完法事后会将钱财如数还给李春燕。李春燕因担心女儿,即由被告人于庆文开车,和被告人张秀敏、杨海娟一起前往取钱。李春燕在平江县城关镇老汽车站的邮政储蓄所柜台取得现金人民币79000元,又于平江县城关镇十字街建设银行VIP柜台取得现金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于庆文以这些钱不能见光为由,要李春燕将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14万元以及身上携带的现金3700元、一个黄金手圈、两个黄金戒指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起来,并用透明胶带封好。趁被害人李春燕不注意,被告人杨海娟、张秀敏、于庆文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包裹与装有李春燕财物的塑料袋调换,再将调换后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李春燕。后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驾驶两辆小车离开平江县。李春燕回到家撕开包裹后发现钱财被调换,于2013年4月17日14时向平江县公安局报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圈重33.23克,价值人民币10202元,被盗两个黄金戒指分别重4.72克和3克,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449元和921元。被害人李春燕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562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的自然人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春燕的自然人身份;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1日20时许,柳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东路便捷酒店门前将于庆文、谭彩强、张秀敏、杨海娟和黎海涛抓获;4、金饰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李春燕拥有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7元)、金手圈一只(价值人民币1103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及一卡通明细表。证明账号为621095557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3年4月17日通过柜台取款73000元整,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元整;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复印件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证明账号为621700297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4月17日在建行平江十字街处支取现金人民币61000元整;7、平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1日扣押被告人于庆文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谭彩强人民币2455元整;8、陆川县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吕振桂于2013年5月10日向陆川县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牌为粤A241**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码LSGJA52U49S114300);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陆川县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粤A241**别克车(车架号码LSGJA52U49S114300)车主是蓝春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11、陆川县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业务委托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粤A241**别克车(车架号码LSGJA52U49S114300)车主蓝春权将该车挂靠于陆川县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租赁;12、平江县公安局涉案车辆入库单。证明别克凯越黑色车,车牌粤A241**,车架号码LSGJA52U49S114300已于2013年5月16日入库;13、平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扣押的别克凯越轿车于2013年5月27日已发还;14、(2008)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08)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8)柳市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谭彩强于2008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5、(2010)环刑初字第100号。证明被告人杨海娟于2010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6、办案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在湖南省湘阴县实施的迷信诈骗,公安未接到报案,无法查找到被害人;1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退还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春燕的医药费用,被害人李春燕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琦的证言。证明其岳母李春燕在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平江县城关镇财富花园的家居广场那边,被人骗走了143700元钱现金和一个金手圈、二个金戒指。听其岳母讲是被四个人骗的(二男二女),那伙骗子开着一台黑色小轿车。2、证人黎海涛的证言。证明其曾因迷信诈骗被判过有期徒刑。2013年5月11日下午,阿七(张秀敏)和另外一个男的开一个黑色别克车从陆川过来接其,准备去作案的。当天晚上7点多,一到柳州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没有参与在平江的作案。(三)被害人李春燕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7日9时许,我走在文化局门口的马路上,身边停下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副驾驶座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向我问路要去找一个名为惠民诊所的医生看病。我见路上又来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30岁左右的女子,便问她是否知道惠民诊所。她说知道并表示愿意带路,邀我同去,我坐上了这辆小车。车上有我、带路的白衣女子、问路女子和司机共四人。在路上,白衣女子和我扯家常,问我家的一些情况,我都回答了。车子开到了城关镇财富花园百丽丝家纺店门口,旁边有一洗车行。白衣女子说惠民诊所的医生就住在这里的楼上。当时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洗车行门口。白衣女子说该男子是诊所医生的孙子,那男子看到白衣女子就上来打招呼,白衣女子说是来找他爷爷看病的,那个男子说他爷爷不随便帮人看病的,经白衣女子说了一阵好话后才同意去问他爷爷,他过了一阵后出来。说副驾驶女子的女儿的病是由迷信引起的。并问我家是不是也有个女儿,他爷爷说我女儿在三天之内要遭灭顶之灾,但可以治好。我当时听到这个消息后非常着急,问有什么办法解决,他说他爷爷还有个办法就是将我银行里的存款全部取出来,并将我身上的金银首饰拿出来给他爷爷做法事帮我女儿消灾,我当时就同意了。后又要求我将手机关掉。后我就在邮政储蓄所的柜台取了79000元,又到建设银行的柜台取了61000元。返回到财富花园后,开车男子说我的这些钱是不能见光的,要用东西包裹起来,就从车子的副驾驶室拿了二个黑色塑料袋和一卷透明胶带,要帮我将钱和我的首饰包裹起来,我就将我从银行取出来的14万元钱和我身上的3700元钱,还有一个金手圈,二个金戒指都交给了他,他用塑料袋和胶带当我的面将钱和首饰包裹好后,说有事要交代我,要我下车。我下车后,那个男子也下了车,将一个包好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我,要我拿回去放在穿衣柜里,三天后再来找他们,我就拿着这个黑色的包裹回家了。回家后我发现里面包裹的不是钱,而是一些纸。我总共被骗走143700元钱的现金、一只黄金手圈和两个黄金戒指。那个黄金手圈重33.23克,刻有凤凰状花纹,价值11030元。一个黄金戒指重4.72克,价值1807元;另一个重3克多,价值1500元。共计损失15万余元。(四)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的供述。均供认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四人在湖南省平江县城诈骗了一个50多岁的阿姨,共骗了14万余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四人通过迷信诈骗,先由杨海娟问路打听平江本地有名的“神医”治病,张秀敏谎称知道该“神医”住在哪,然后邀请受害人一同前往,在前往的途中,张秀敏通过聊天套取受害人家人的基本情况,司机谭彩强以短信的方式将受害人的家庭信息告诉事先等待的于庆文,由于庆文冒充“神医”的孙子,谎称受害人家人将有血光之灾让其出钱做法事破灾为由,让被害人取出所有钱财和金首饰,等受害人取到钱后,于庆文以钱财不能见光为由,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将被害人的钱财和金首饰包好,并在转身的同时将塑料袋顺势往脚底下一扔,然后由坐在副驾驶室的杨海娟配合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十几本二联单票据的黑色塑料袋趁机调包,快速交给被害人。四人将骗来的14万元现金平分;另外几千元零钱和黄金首饰(由阿娟得了再去销赃换钱)按各自开支分配。四人还供认在来平江的前一天,在湖南省湘阴县用相同的方式骗了2200元钱,用作开支。(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平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诈骗黄金戒指及手圈价值人民币12572元。(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春燕辨认出被告人杨海娟、张秀敏。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娟、谭彩强、张秀敏、于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迷信诈骗活动过程中,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属主犯。被告人杨海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彩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秀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庆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庆文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于庆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庆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故其刑期应自2013年5月1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谭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秀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于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海娟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谭彩强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张秀敏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人于庆文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京平审判员:张占南审判员:王响槐

书记员:艾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