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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xx、龙xx、陈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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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XX。因吸食毒品,2012年9月14日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龙X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XX。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2日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XX。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18日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1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龙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龙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XX、龙XX、陈XX等人窜至平江县南江镇和冬塔乡,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李XX共计作案六次,被告人龙XX、陈XX各共计作案四次,其所获赃款,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6日13时许,李XX与龙XX等人在平江县南江镇山峰村杨家组,盗得被害人余帽龙黑山羊一只;2、2012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李XX与陈XX在平江县南江镇罗家洞白家坳河边,盗得被害人李石保白山羊一只;3、2012年6月的一天,李XX与龙XX、陈XX、黄安平(另案处理)在平江县南江镇万家村盗得被害人邹海桃黑山羊一只;4、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XX与陈XX在平江县冬塔乡江背村河边一烂桥附近,盗得被害人李长根黑山羊一只;5、2012年6月的一天,李XX与黄安平、李强在平江县冬塔乡黄柏村盗得被害人朱林春羊棚内黑山羊一只;6、2012年6月的一天,李XX、龙XX、陈XX在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村级公路的江边上盗得被害人汤益得的黑山羊一只;7、2012年7月20日的一天,龙XX与黄安平在平江县南江镇罗洞村罗家坳106国道附近盗得被害人何玉兰的黑山羊一只。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陈XX在长沙市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提审时交代了偷羊的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普香、龙文剑、黄安平的证言;被害人余帽龙、邹海桃、李石保、李长根、朱林春、汤益得、龙广番和何玉兰的陈述;被告人李XX、龙XX和陈XX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龙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实施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XX、龙XX和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强制戒毒所于2013年3月29日供述了自己盗羊的犯罪事实,刑期可自供述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龙XX和陈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人龙XX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占南审判员:王响槐审判员:徐有根

书记员:艾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