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XX,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10月30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伍XX路过本村村民刘贵周家门前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便从后门进入刘家,用撬棍撬开卧室房门,将刘贵周放在衣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重21.49克,价值人民币658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XX于2013年9月9日向平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刘贵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贵周出具了请求免予其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富周、童献兵、钟玉成、伍有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贵周的陈述;被告人伍XX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X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XX的平时表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伍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其余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占南审判员:杨正彪人民陪审员:李向阳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