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加流,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2007年10月分别被平江县人民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8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9月30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平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9日在贵阳市火车站被抓获,2013年8月3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加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荣、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加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付加流伙同杨波(已判刑)等人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等地,采用弹弓击破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电脑、香烟等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同)8590元,毁坏车窗价值398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付加流伙同杨波骑着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从伍市镇窜至平江县城开发区,在政协大楼门口,由被告人付加流放哨,杨波用弹弓击破被害人余衔坤停放在此的奔驰越野车车尾玻璃,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3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加流伙同杨波骑着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从伍市镇窜至平江县城开发区,在瑞丹大酒店前门的马路上,同样采用弹弓击破玻璃方式,将被害人王亚辉停放在此的雪佛兰越野车左后车门玻璃打坏,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6条,盗得香烟共计524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付加流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周俊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亚辉、余衔坤的陈述;被告人付加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加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加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属累犯。被告人付加流在2013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加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加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加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响槐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