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肖建军、胡万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被告人胡某某,女。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均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尚春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