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星明,男,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星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星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星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星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星明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星明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