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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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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