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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八仔、罗小明、余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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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人罗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被告人余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他人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4、涉案赃物已返还给失盗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在伙同他人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5、涉案赃物已返还给失盗主,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罗某某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返还给失盗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余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日,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蓉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