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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先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常鼎刑初字第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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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16日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由汉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9月3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鼎城区、汉寿县采取直接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先后参与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32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五哥”(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窜至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33号门面大元泵业,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联想U410-IF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人民币1700元及美金100元。随后由被告人吴某某拨打涂某某(中止审理)的电话,由涂某某开着自己牌照为鄂DE55**白色面包车前来接应,将赃物转移至沅江二桥下后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670元;2、2012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五哥”窜至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市场南大门正明车行,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入室,盗得捷优牌自行车32辆,安琪儿牌自行车2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80元;3、2012年2月5日,共同作案人涂某某驾驶牌照为鄂DE55**的白色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龙建华(已判决)窜至位于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的汉寿县紫光单采血浆站办公楼前,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办公楼,盗得联想新圆梦F208型电脑三台,方正1510型电脑四台,组装电脑二台。三人将所盗四台电脑背到涂某某的车后排,再次进入楼内盗窃,将另外五台电脑从血浆站办公楼背到大门口时,被汉寿县紫光单采血浆站附近居民发现,电脑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涂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