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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顾成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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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尚春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