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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重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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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蓉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