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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元秀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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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女。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元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尚春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