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凡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收集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3)第243号价格鉴证书、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返已还给被害人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室盗窃,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