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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段中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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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运用罚金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尚春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