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自称名),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叶城莎东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岳阳市中心城区涉毒重症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徐XX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2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的供述及户籍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夏木古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苗莉
书记员:卫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