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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易茂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二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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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茂武,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9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茂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茂武扒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易茂武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用于扒窃作案的镊子及扒窃所得的1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易茂武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作案工具、赃款的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本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易茂武的户籍资料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茂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茂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茂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茂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茂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军

书记员:卫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