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岳林、李三临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二初字第1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岳林,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4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3日减刑获释;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新元,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获释,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3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岳林、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岳林、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岳林辩称,他在盗窃作案时未携带液压剪。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津港社区磨子山一居民房内向被告人王岳林提出二人一同外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岳林表示同意并提出他们出去偷东西没有交通工具不方便。被告人李XX即打电话邀集吴XX(另案处理)参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岳林携带起子、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李XX乘坐吴XX驾驶的立帆牌两轮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畔湖湾社区。吴XX在该社区一路口处等候,被告人王岳林、李XX进入该社区湖南理工学院拆迁还建点一住宅楼内,将该楼住户周XX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台价值2010元的立马牌公主三代电动摩托车和一台价值1674元的台铃铃格二代电动摩托车推出。二被告人采取连接摩托车点火电线的方法启动摩托车后,各自驾驶一台电动摩托车返回磨子山的居住房。吴XX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跟随并在接到女朋友后再次至王岳林、李XX的居住房。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X和吴XX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岳林、李XX居住房附近抓获。同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王岳林有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后,于当日在王岳林居住房内将被告人王岳林抓获,并收缴了停放在该房内被害人周XX被盗的二台电动摩托车。同月2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电动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周XX。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岳林、李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岳林、李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07)楼刑一初字第184号、(2012)楼刑二初字第137号、湖南省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岳林曾分别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岳林于2011年6月23日减刑获释;被告人李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26日刑满获释。3、证人林XX的证言。证明他的摩托车在2013年7月被盗后,他就到处打听线索,后来听说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磨子山一个叫“岳林”的人可能盗窃摩托车,他就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情况。4、被害人周XX、周荣荣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他们家停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畔湖湾社区湖南理工学院拆迁还建点住宅楼一楼楼道内的一台立马牌公主三代电动摩托车和一台台铃铃格二代电动摩托车被盗。5、被告人王岳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日晚,李XX邀他一起出去盗摩托车,他同意并提出他们出去没有摩托车,李XX就打电话要吴XX开摩托车过来。次日凌晨,他从房内拿了起子、液压剪与李XX乘坐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畔湖湾社区。吴XX在该社区一路口处等候,他和李XX进入该社区一住宅楼内,将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摩托车和一台台铃电动摩托车推出后,将摩托车点火电线连接启动摩托车,他和李XX各自驾驶一台电动摩托车返回磨子山住房。6、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日晚,他邀王岳林一起去盗摩托车,王同意并提出他们出去没有摩托车,他就打电话要吴XX开摩托车过来。次日凌晨,王岳林从房内拿了起子、液压剪后与他乘坐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畔湖湾社区。吴XX在该社区一路口处等候,他和王岳林进入该社区一住宅楼内,将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摩托车和一台台铃电动摩托车推出后,将摩托车点火电线连接启动摩托车,他和王岳林各自驾驶一台电动摩托车返回磨子山住房。7、同案人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日晚,李XX打电话给他说有点事要他开摩托车出去,他知道是去偷摩托车。他开摩托车到磨子山后,王岳林从房内拿了起子、液压剪与李XX乘坐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畔湖湾社区。李XX要他在该社区一路口处等候,李和王岳林进入该社区一住宅楼内。不久,李XX和王岳林各自驾驶一台电动摩托车出来,他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李、王返回磨子山住房。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吴XX从二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岳林、李XX是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员。8、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杨柯、陈辉四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7日,他们在工作中发现王岳林有盗窃摩托车嫌疑后到岳阳楼区磨子山一居民房将王岳林传唤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他们通过调查发现李XX、吴XX有盗窃摩托车嫌疑,遂于同月22日对李、吴进行刑事拘留。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汪洪、陈放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移送物品说明》。证明2013年7月3日5时许,他们在岳阳楼区磨子山菜市场附近将涉嫌吸毒的李XX、吴XX抓获,并在李XX暂住房内查获立马牌、台铃牌电动摩托车各一台及力帆摩托车一台。10、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作案工具、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岳林、李XX处扣押了起子、液压剪、力帆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以及所盗的立马牌、台铃牌电动摩托车各一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11、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被告人王岳林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地理位置、被破坏等情况,被告人王岳林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12、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字(2013)1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盗的立马牌公主三代电动摩托车评估现值为2010元、台铃铃格二代电动摩托车评估现值为16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岳林、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岳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XX和同案人吴XX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王岳林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准备和携带了液压剪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亦在被告人王岳林的住所提取了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故对被告人王岳林提出他盗窃作案时未携带液压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岳林、李XX共同合谋盗窃作案并积极实施窃取摩托车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被告人李XX提出犯意、邀集他人参与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被告人王岳林相对较大。被告人王岳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岳林、李XX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岳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军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张爱民

书记员:李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