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岳阳市岳阳楼区汴河街“十字坡”湘菜馆员工,户籍地……,被羁押前租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X的家属代被告人罗XX赔偿了被害人兰XX的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干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罗XX的《到案经过》,制作、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罗XX第二次实施盗窃活动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人彭XX的证言,被害人兰XX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罗XX的家属代罗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罗XX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卫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