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告人陈XX之母。指定辩护人罗仲华,安化县律师援助中心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指定辩护律师罗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从陈友财家棋牌室进入到陈X财家中,在二楼卧室的排柜内发现一个深绿色的袋子里装了一条黄版芙蓉王香烟、一条蓝版芙蓉王香烟和四包蓝版芙蓉王香烟。被告人陈XX将香烟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长塘镇“群和家常菜馆”老板陈X和,陈X和当场给付被告人陈XX3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再支付剩余的300元。后被告人陈XX将深绿色的袋子丢在风云网吧外面的一个垃圾桶里。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所盗窃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X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X财的陈述,证人谢XX、夏XX、陈X和、肖XX、李X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作案时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李XX、指定辩护人罗仲华认为被告人陈XX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所盗窃的财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XX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曹绍华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