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平,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8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和平的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和平如实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和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和平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曹绍华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