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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兴隆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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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隆,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8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易义和,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30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8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智星,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隆、易义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隆、易义和及辩护人周智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隆、易义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14笔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兴隆、易义和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兴隆、易义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隆、易义和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兴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易义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7”字形铁棍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兴隆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易义和的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曹绍华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代理书记员:夏旭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