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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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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曾用名吴双,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文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曹绍华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