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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宋爱兵、黄双喜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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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003年1月、2004年8月、2007年7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火车站地区治安办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宋**、黄**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春梅

代理书记员:帅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