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桑劲松,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潘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审判员邓东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国元、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辨护人桑劲松、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辨护人潘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协助邓某某开锁,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犯意,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策划到东安盗窃面的车,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自已的湘E1W7**号面的车从邵阳塘渡口开面的车到作案目的地,并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负责进入车内开锁、剪线、发动车辆。自2013年1月16日至3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流窜到东安县城盗窃面的车6台。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3)26号价格认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77800元。上述所盗车辆均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乘坐邓某某驾驶的面的车从邵阳县流窜到东安县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车牌号为湘M990**的五菱宏光面的车盗走,此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5300元。后邓某某、王某某驾驶赃车在前,邓某某驾驶自己的面的车在后连夜赶回邵阳县城。该车第二天由被告人邓某某销赃给一个绰号叫“赖子”的邵阳人,现未能追回。2、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流窜到东安县城,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和谐花园门口的车牌号为粤EBU8**五菱宏光面的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的车价值人民币460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邓某某销赃,销往何处无从查实,现未能追回。3、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流窜到东安县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着东安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下的车牌号为湘M9LL**五菱宏光的面的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的车价值人民币460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邓某某销赃给了双峰人龚旺湘(另案处理),2013年4月16日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流窜到东安县城,先到东安县沿江路龙溪花园小区共同进行踩点,后于2月7日凌晨,由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两人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沿江路龙溪花园小区内的车牌号为湘M9PH**米黄色五菱宏光面的车盗走。当天被告人邓某某因临时有事而未到场直接实行。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的车价值人民币562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邓某某销赃给龚某某,2013年5月3日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现己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5、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流窜到东安县城,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祥和家园小区楼下的车牌号为湘M982**五菱面的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的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邓某某销赃,销往何处无从查实,现未能追回。6、2013年3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三人流窜到东安县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的湘MM07**五菱宏光面的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面的车价值人民币523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邵东人郑拥刚(另案处理),2013年3月30日由公安机关予以追回,现己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用于作案的湘E1W7**号面的车、开锁工具照片,已被追回的被盗车辆湘M9LL**五菱宏光的面的车、湘M9PH**米黄色五菱宏光面的车、湘MM07**五菱宏光面的车照片;书证:以上三台被盗车辆发还清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刑的(2006)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六被害人机动车购车发票、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供述:郑拥刚、龚旺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六次作案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被告人所盗车辆价值作出的东价认鉴(2013)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流窜至湖南省东安县境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又系流窜作案,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一台被盗车辆湘MM07**五菱宏光面的车,价值人民币523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也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一台被盗车辆湘M9LL**五菱宏光的面的车和一台被盗车辆湘M9PH**米黄色五菱宏光面的车,价值人民币102200元,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之辩护人桑劲松提出,因未对已被追回的三台车辆进行实物鉴定,故对全案盗窃总金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未对已追回的车辆再次进行实物鉴定,但三被告人本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影响全案定罪和量刑。因此,对辩护人桑劲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经查,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共同策划,且每次作案与被告人邓某某进入车内开锁、剪线、发动车辆,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健审判员:王承善审判员:邓东元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