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与被害人蒋某某认识,只是与蒋某某开个玩笑,吓唬吓唬一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安县白牙市镇紫水社区湖塘小区42号蒋某某家门口,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蒋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00T-G女式摩托车盗走。当晚9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将车骑至湖塘村马路边一家商店买东西时被失主朋友蒋某甲发现并告知失主,失主蒋某某赶来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出生于1974年5月10日,其犯罪时已成年。2、购买摩托车的收据。证实蒋某某的摩托车系2012年9月16日花7500元购买的。二、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张某某、胡某某证实:本月22日午饭过后,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到白牙市镇新屋村办事,看见蒋某某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开始我以为他或他的家人骑车到那里办事,就没有在意。到了下午,我听说他的摩托车被盗了,我才想起在新屋村见到了他的那台摩托车。到了晚上九点多钟的时候,我到本村蒋某乙的小卖部去买烟,又看到了蒋某某的那台摩托车,因为我是专做五羊本田摩托车生意兼维修的,在东安五羊本田宝石蓝颜色的女式车我知道只有两辆。我见到这台车时,虽然该车没有牌照,但我基本上肯定它是蒋某某的被盗的摩托车。我见一个年龄近四十岁的男子(身高在1.68米,说话好像是花桥那边的口音,较胖)也在那里买烟和饮料。我就问他这车是谁的,他说是他的,我说这车是我朋友的,他马上说是借到别人的。我就打电话给蒋某某说摩托车在大和小卖部,蒋某某马上叫我将那个人抓住。在我打电话时,那个男子就没有骑车,自己向县城方向走了。我一个人怕去追,就在小卖部那里等。后来蒋某某带了几个人过来,见摩托车找到了,也很高兴。他问我那个人往哪里走了,要我与他们一起去追,因为蒋某某才从那边过来,在路上没有见到可疑的人,估计那个人往山上躲了,我们就往山上那边追寻,没多久就在山下的一个果园找到的那个人。大家抓到了贼,心里很气愤,有的也被盗了摩托车的,当时出于气愤,教训了他。后我们报警了,那个贼很狡猾,说愿意赔钱给蒋某某,要求蒋某某放过他。后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过来的,就将那个贼带走了。蒋某某将他的摩托车骑回来了家。此证言证实蒋某甲在2013年6月22日在蒋某乙的小卖部看到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后,问此车是谁的,刘某某先讲是他的,后又讲是借到别人的,蒋荣武就打电话喊蒋某某过来,将逃跑到山上的盗车贼抓住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13时56分至14时42分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张某某、胡某某陈述称:我的摩托车今天中午被盗了。是五羊本田100型女式摩托车,车身是宝蓝色,车辆没有上牌,车架号LWBTCG7B1024999,车辆发动机号:11B04567,车辆是去年五月份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格是7500元,如今价值接近6000元的样子。我上午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前的一蔸桂花树下,因为在自家门前,车子没有上大锁和龙头锁。在中午一点钟的样子,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我以为是我父亲骑去了,这台车平时我父亲也在骑。到一点多钟,我看到我家冰箱上有两把摩托车的钥匙,我就急了,因为如果我父亲将摩托车骑去了,肯定要带走一把钥匙,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我父亲说没有骑摩托车。我想到肯定是被盗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的。2013年6月23日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唐某某、周某某陈述:昨天一个姓蒋的师傅,他是修理摩托车的,他对我说他在昨天一点半钟的样子在新屋村地段看见了我的摩托车,因为在东安我这样颜色和牌子摩托车只有两台,他以为是我的家人或我骑摩托车到那里有事,就没有在意,到了下午六点左右时,他听说我的摩托车被盗窃了,才将这些情况跟我说了,他跟我说了这些情况后,就立即带我到新屋村那里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没有找到。到了晚上21时30分我的朋友(就是修理摩托车的蒋师傅)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摩托车已经找到,在湖塘一组的蒋老板(蒋某乙)的小卖部那里,我就立即带人赶到那里,车子在那里,偷摩托车的人已经走了,当时我又报警了,我与我朋友就一起去找寻。在舌子口那里的一个柑橘园里将他找到。我的一些朋友也是被盗了摩托车的心里很气愤,抓住他时教训了他一下,有的问他仓库里还有多少偷来的摩托车,开始说没有,他说这是第一次偷摩托车。后他说是偷了几台,但是都卖了。当时他说要我别报警,他保证第二天拿一万元给我。他始终缠住我。我说我已经报警了。我们当时摸看他的身上,怕他身上有凶器。他身上只有一串钥匙,身上有一包刚好在小卖部里买的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后听小卖部的老板说他在他的店子里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瓶红茶。)他将一串摩托车钥匙交给了我,但不是我的车钥匙,也不能打开我的摩托车。从我的车子看他是用一根铝丝将我的摩托车的线接好才能发动我的摩托车。从他停在新屋村和到小卖部买矿泉水和红茶,可以判断他绝对有至少一个团伙,或者落脚点是在新屋附近。此陈述证实受害人蒋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被盗一台摩托车,后听修车的蒋师傅说看到车在湖塘一家小卖部,蒋某某立即带人过去,将逃跑的盗车贼抓获并报警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侦查人员唐某某、周某某供述称:我昨天(6月22日)中午12点半左右走到湖塘小区进修学校斜对面那里,看到一家门口停着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旁边没有人,我就上前,我就将摩托车直接推走了,大概推了3里路时,遇到一个男的,他问我:你怎么推着摩托车走,我回答他说:“我的摩托车钥匙掉了,就推着走。”他说:“我帮你把摩托车线接好,你开着走。”他帮我把摩托车线接好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往湖塘方向开。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将摩托车开到湖塘村马路边一家商店,把摩托车停下进商店买了两瓶水和一包烟。这时一个人走过来对我说:“这辆车是我朋友的”,然后他就打电话叫失主过来了,不一会,蒋主任的儿子(失主)过来了,带了7、8个人过来,将我抓住,打了我几拳叫我赔五万块钱,我没同意,对方又说要我赔一万,我又不同意,他们又打了我几拳,要我赔五千,十分钟到位,我就跟他们说:“我一分钱没有,你们报110啊。”然后他们就报了110,后来警察来了,我就被带到城关派出所来了。此供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中午刘某某在湖塘小区教师进修学校对面一户人家门口偷走一台摩托车,先是推起走了三里路,后接线发动车骑起走的。到晚上骑着摩托车在湖塘一家小卖部买烟时被一个人发现,该人把失主一起喊来将刘某某抓获。五、鉴定意见:湖南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3)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5900元)。六、勘验检查笔录: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比例图、6月23日所拍的现场照片2张。此证据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与被害人蒋某某认识,与其开个玩笑,只想吓唬吓唬他一下,经查本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拍照及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摩托车系被告人刘某某盗走的,且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在蒋某某家打了二次牌,与被害人蒋某某并不太熟悉,而其将摩托车推了三里路后又将线接起骑走的,到晚上9点多钟都没有还给被害人,也没有告知被害人,因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健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