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由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庆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雅凌、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纪某某伙同易某某(已被判刑)共同盗窃摩托车3次,数额6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易某某在冷水滩跃进机械厂生活区保卫科门外盗窃李某某“森科”牌摩托车一辆。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易某某在冷水滩天桥路56号门口盗窃丁某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3、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伙同易某某在冷水滩心连心超市对面移动营业厅处盗窃蒋某某“豪爵”GN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元。另查明,在此前本院审理同案犯易某某盗窃一案过程中,同案犯易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丁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纪某某的经过说明、东安县人民法院(2012)东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易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09)34号鉴定结论、永州市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1)164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纪某某的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纪某某持本判决书到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庆元代理审判员:陈雅凌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