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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3)东法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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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五生”等人(均在逃)分别骑两台两轮摩托车到东安县川岩乡白牙水村、赤皮园村等地的公路边,以投放捆有“灭狗灵”药物的烤鸭肉的方式毒杀并盗窃土狗六条,价值3387.5元。(1)、在白牙水村公路边盗得白牙水村陈某乙所养的一条黑色母狗,经物价鉴定价值172.5万元;(2)、在赤皮园村1、2组村庄的公路边盗得赤皮园村1组万某某所养的麻灰色10年老狗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1000元;(3)、在赤皮园村1、2组村庄的公路边盗得赤皮园村3组蔡某某所养的5年土狗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187.5元;(4)、在赤皮园村2、3组之间的公路边盗得赤皮园村2组刘某某家所养的麻黑色12年老狗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1200元;(5)、在赤皮园村小学礼堂后山公路边盗得赤皮园村3组陈某甲所养的麻黄色土狗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127.5元;(6)、在赤皮园村4组公路边盗得赤皮园村4组蔡某某家黄色七年土狗一条,经物价鉴定价值70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走。案发后,被毒死的狗均返还给受害人,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每位受害人经济损失200元,共计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安县公安局川岩派出所证明,六被害人签收的发还赔款登记表;证人证言: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蔡某某、陈某甲、万某某、陈某乙、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字(2011)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某持本判决书到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健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