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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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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余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