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二○0七年六月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3月7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二○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中盗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杜某在第五笔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