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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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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