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汪某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