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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焕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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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已扣除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羁押的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二、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洪云高经济损失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中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