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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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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叶某对本院作出的(2013)丽青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款确定的退赔款负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忠俊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