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70元,其中王铁桥2320元、金滨滨2000元、尹光500元、林港恩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楼伟标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