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开永。2009年2月23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开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开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开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兰开永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开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丽、叶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楼伟标
代书记员:叶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