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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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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徐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徐某、鲍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配合退回部分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鲍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佩玲

代书记员:徐芹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