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允伟,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允伟、翻译人员吴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象山县乘坐20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路段时,趁乘客张某乙不备,扒窃得张某乙携带的拎包内的钱包1只,该钱包内共有人民币5600元,当场被张某乙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即将钱包丢弃在车上,后被被害人张某乙自行捡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扒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她在象山县爵溪街道乘坐20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路段时,发现自己携带的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钱包被偷,即与驾驶员说东西被偷了,同时看到一个原站在她旁边的年轻女子往后门走,她追上责问该女子,该女子就把手上拿着的钱包扔在地上,后她与驾驶员等人把那个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及经辨认偷钱包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乘坐201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路段时,他看到站在一个孕妇旁边的穿淡绿色衣服的女子在往后挤,正当他纳闷时,那个孕妇就喊“我的钱包不见了,车上有小偷”,驾驶员停车后,那个孕妇过去问穿淡绿色衣服的女子,穿淡绿色衣服的女子将1只钱包扔在地上,那个孕妇捡起钱包并抓住那个女的,后他与被害人一起由驾驶员驾驶公交车将小偷扭送至公安机关及经辨认偷钱包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8日7时许,他驾驶201路公交车从象山县爵溪街道出发,当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路段时,听到一个孕妇喊“她的钱包被偷了”,那个孕妇去问一个穿淡绿色衣服的女子,那个女子就将1只钱包丢弃在公交车上,那个孕妇捡回钱包,后他驾驶公交车与孕妇及另一名乘客将小偷扭送至公安机关及经辨认偷钱包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4.照片、清点经过,证明经过清点,被害人张某乙被偷的钱包中共有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抓获的经过事实。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她在公交车上扒窃张某乙钱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人民陪审员:陆传凤人民陪审员:王志利
书记员:王萍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