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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8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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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苏麟、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佩玲

代书记员:徐芹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