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79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聋哑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淑清、翻译人员吴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象山县丹城乘坐9路公交车至丹东街道建设路时,趁乘客郎某不备,扒窃得郎某携带的挎包内的内有人民币324元的粉红色钱包1只。当场被车上乘客徐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于某即将钱包丢弃在车上,后钱包被被害人郎某自行捡回。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扒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她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中医院公交车站乘坐上9路公交车,后车上一男乘客问她钱包是否被偷,她发现自己挎包内的钱包被偷,那个男乘客已抓住一名女小偷,她看到小偷将钱包丢在座位下,她就捡回了自己的钱包,钱包内共有人民币324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乘坐9路公交车,后发现上车的一名女乘客可疑,他就特别注意,当9路公安车行驶至丹东街道建设路的中医院车站过后,该名女乘客扒窃得另一名女乘客的粉红色钱包一个,他即将女小偷抓住,并提醒被害人东某是否被偷,被害人确认自己的钱包被偷,女小偷就将钱包丢在座位下,他即报警,被害人自己将钱包捡回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他与妻子郎某及外孙一起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中医院公交车站乘坐9路公交车,后他听到一男乘客喊叫“你的钱包被偷了”,并看到那个男乘客抓住一个穿白上衣的女人,同时她妻子说她的钱包被偷了,那个女小偷将一只粉红色钱包丢在座位底下,他妻子将钱包捡回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他在象山县丹城乘坐9路公交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路段时,看到一名40余岁的男乘客抓住一名20余岁偷钱包的女乘客,旁边的一名老年女乘客才发现自己的钱包被偷,那个小偷就将钱包丢在座位底下,后由被害人将钱包捡回的事实。5.照片、清点经过,证明被害人郎某携带的挎包和被偷钱包的颜色及经过清点钱包中有人民币324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抓获的经过事实。7.被告人于某,证明她在公交车上偷钱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人民陪审员:陆传凤人民陪审员:王志利

书记员:王萍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