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柯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7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象山县石浦镇五爱路**。200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允伟,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沈国峰、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柯某、林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洋下山路57号,采用拉开铁门插销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的院子内,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2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柯某、林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洋下山路57号,采用拉开铁门插销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的院子内,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440元的大旗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柯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99号的巅峰理发店,趁店内人员不注意之际,窃得金某放在该店内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330元的POP牌P-600剪刀1把、价值人民币330元的锋狗牌GJ-626CCT剪刀1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防锋狗牌GJ-626CCT剪刀1把。案发后,该3把剪刀均已被金某自行追回。被告人柯某、林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柯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鉴定,被告人柯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金某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名称及价值情况,以及案发后,金某被盗窃的3把剪刀已被金某自行追回的事实。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有精神问题,靠吃药维持,如果不吃药而发起病来就乱骂人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是他们的监友,被告人柯某说话没有逻辑,干活的能力也比别人低,感觉智商还停留在小孩子的水平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有精神问题,靠吃药维持,如果不吃药而发起病来就不说话,不跟别人交流的事实。5.证人俞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曾是他们的监友,被告人林某甲不愿说话,不愿跟别人交流,干活的能力也比别人低的事实。6.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本案所涉及的财物的价值情况的事实。7.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柯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林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林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情况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林某甲到案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柯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柯某的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林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6月9日晚,他和林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洋下山路57号,采用拉开铁门插销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的院子内,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院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2年7月15日晚,他又和林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洋下山路57号,采用拉开铁门插销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的院子内,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院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8月某日,他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99号的巅峰理发店,趁店内人员不注意之际,窃得剪刀3把的事实。1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6月9日晚,他和柯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洋下山路57号,采用拉开铁门插销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的院子内,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院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2年7月15日晚,他又和柯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洋下山路57号,采用拉开铁门插销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的院子内,窃得王某丙停放在该院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柯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林某甲均系××病人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柯某、林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柯某、林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海波人民陪审员:陆传凤人民陪审员:郑根条

书记员:黄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