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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训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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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18日因出租后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丹萍

代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