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曹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和赃款已退回,被告人卢某甲、曹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