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武明。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麒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并有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